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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时间:2022-08-16 10:45:03 来源:网友投稿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女职工劳动管理。

 3.内容

 3.1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3.2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3.3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4 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3.5 孕期保健:

 (一)倡导已孕女职工到社区医院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95%以上,怀孕3个月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对高危孕妇,公司将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

 (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三)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加班劳动。

 (四)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3.6 产期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当地政府有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3.7 哺乳期保健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七至八月份),可根据当时气候条件延长1至2个月。对双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加班劳动。

 3.8 产后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依照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工龄连续计算。

 3.9 要重视一线女职工的厕所建设,应为蹲式;宿舍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条件,采取淋浴式。

 3.10 经合同医院证明,对患妇科病、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

 3.11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12 对违反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3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制度

  行政人事部 201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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