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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常用问题分析处理

时间:2022-08-13 13:15:03 来源:网友投稿

 劳动人事常用问题分析处理

 <2017 年新劳动法关于病假工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相关规定:

 1、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4、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 70%确定。

 6、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7、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病假期间工资如何计算?

 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必须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般为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具体根据本地政策执行; 2、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按照医疗期来计算: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劳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4)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3、病假工资计算公式:

 (1)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X 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2)日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除以单月计薪日 X 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4、不同城市对于病假工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规定不同,具体依据本地政策执行。例如深圳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 60%支付员工病假期间工资。

 5、对于病假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与职工进行约定,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 80%就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 0.9 天和 67.4 小时,可以照此折算出员工日平均工资。

 个人所得税合理规避的 9 个方法 一、巧用公积金避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工薪阶层个人每月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从税前扣除的,也就是说按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不用纳税的。同时,职工又是可以缴纳补充公积金的。所以,一般职工提高公积金缴存还是有一定空间的,工薪纳税人巧用公积金避税是合理可行的。需要强调的是,利用个人缴纳补充公积金进行避税时有两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纳税人要在所在单位开立个人补充公积金账户;二是纳税人每月缴纳的补充公积金虽然避税,但不能随便支取,固化了个人资产。

 二、利用捐赠进行税前抵减实现避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金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就是说,个人在捐赠时,必须在捐赠方式、捐赠款投向、捐赠额度上同时符合法规规定,才能使这部分捐赠款免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实际捐赠额(≤捐赠限额)。

 (二)2008 年 5 月 23 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四川汶川 8.0 级大地震发布了《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 号)

 通知规定,个人如果通过指定机构向灾区捐助钱物,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按规定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规定如下:首先,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其次,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最后,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三)对于地震“特殊党费” 国税发[2008]60 号文件规定,广大党员响应党组织的号召,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灾区捐款。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这是合理可行的。

 三、理财可选择的避税产品的种类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断推出了新的理财产品。其中很多理财产品不仅收益比储蓄高,而且不用纳税。比如投资基金、购买国债、买保险、教育储蓄等,不一而足。众多的理财产品无疑给工薪阶层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慎重思考再选择便可做到:不仅能避税,而且合理分散了资产,还增加了收益的稳定性和抗风险性,这是现代人理财的智慧之举。

 (一)选择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债券投资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国债利息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即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2007年12月,1 年期记账式国债的票面年利率为 3.66%;10 年期记账式特别国债(八期)的票面年利率为

 4.41%;3 月期的第十九期记账式国债的票面利率为 3.38%,均收益较好。选择投资免征 20%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国债既遵守了税法的条款,实现了避税,还从中赚取了部分好处,因此,购买国债对大部分工薪阶层实为一个很好的避税增收渠道。

 (二)选择正确的保险项目获得税收优惠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居民在购买保险时可享受三大税收优惠:1.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不计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2.由于保险赔款是赔偿个人遭受意外不幸的损失,不属于个人收入,免缴个人所得税;3.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利用暂时免征税收优惠,积极利用国家给予的时间差避税

 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或基金获得的差价收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均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目前对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中较少的几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之一。纳税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股票或者基金进行买卖,通过低买高卖获得差价收入,间接实现合理避税。但因为许多纳税人不是专业金融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所以采用此种方式时需向行家里手请教,适时学习相关知识,谨慎行事。

 五、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用现在比较通用的说法叫作税式支出或税收支出,是政府为了扶持某些特定地区、行业、企业和业务的发展,或者对某些具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给予照顾,通过一些制度上的安排,给予某些特定纳税人以特殊的税收政策。比如,免除其应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等。一般而言,税收优惠的形式有:税收豁免、免征额、起征点、税收扣除、优惠退税、加速折旧、优惠税率、盈亏相抵、税收饶让、延期纳税等。这种在税法中规定用以减轻某些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规定,就是税收优惠政策。

 六、积极利用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误餐费发票进行避税

 我国税法规定:凡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费补贴、误餐补贴的,视为工资薪金所得,计入计税基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是根据经济业务发生实质,并取得合法发票实报实销的,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费用,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笔者建议纳税人在报销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误餐费时,应以实际、合法、有效的发票据实列支实报实销,以免误认为补贴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收到了避税的效果。

 七、利用年终奖金实现避税

 税法规定,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无疑为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方法。根据国税发[2005]9 号文优惠政策的规定,纳税人可以以牺牲一部分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作为代价,要求单位发放年终奖金,实现避税。注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而言,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八、通过企业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实现避税

 企业可以采用非货币支付的办法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例如免费为职工提供宿舍(公寓);免费提供交通便利;提供职工免费用餐,等等。企业替员工个人支付这些支出,企业可以把这些支出作为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在实际工资水平未下降的情况下,减少了部分应由个人负担的税款,可谓企业个人双受益。

 九、利用级差、扣除项目测算,合理合理避税,争取利润最大化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分级次减除必要费用,每次收入不足 4000.00 元的,必要费用为 800.00 元;超过 4000.00 元的,必要费用为每次收入额*(1-20%)。在取得相应业务后,可根据收入额合理筹划,订立相关合同,争取利润最大化。

 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与其他阶层相比,工薪阶层个人收入相对较低,但其却是个税的纳税大户。考虑到我国社会现状和贫富分化逐渐拉大的趋势等社会不和谐因素,寻求合理避税途径,不仅有利于为数众多的工薪阶层及其他社会各阶层的稳定和发展,而且对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也起着积极作用。

 工商赔偿类目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0 条第 3 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0 条第 4 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0 条第 4 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0 条第 6 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1 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第 3 款、第 34 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5 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 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6 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

 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7 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o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 55 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的。

  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 18 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2013 年的上年度 2012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4565 元。)24565 元*20 倍=491300 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 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

 一、 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

 法定竞业禁止,。”新《公司法》[1]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合伙企业法》第 30 条规定:“合伙人不得 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对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考其立法理由,是因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公司、企业的管理事务之人,熟悉公司的运作,掌握着公司、企业大量的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力,能够轻而易举的利用上述资源来换取巨大的个人利益,从而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若允许他们一方面为公司经营,一方面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同类事务,不能排除有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二、竞业限制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 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 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三、 二者区别 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

 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 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 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 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 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 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3.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不超过 2 年 )的若干时间。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任意解除权 一 “ 某方可以任意解除该协议” 是否有效?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现《合同法》所涉及任意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有:不定期租赁合同(第 232 条);承揽合同(第 268 条);货运合同(第 308 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第337 条);保管合同(第 376 条);委托合同(第 410 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合同中对于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也是有明确限制的,需要参看具体的规定。

 而对于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合同,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又该如何处理呢?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并且根据《合同法》第 8 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根据该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便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稳定。

 因此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无效。

 对此(2014)宜徐民初字第 0048 号案件,明确进行了说明“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故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二

 “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

  既然合同双方不能设立任意解除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得到了肯定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 990 号】明确表明“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 226 号】也进一步确认“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司法判例尽管不能作为法律强制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会对各地法院审理案件产生指导作用,而上述两案的观点也较为统一,即:

 合同双方可对法定的任意 解除权进行限制。

 。

 三

 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

  现实永远比法律条文更为精彩,实践中为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存在大量的无名合同,该种合同既包含了如委托合同关系等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要素,同时又包含了其他不具备任意解除权要素的法律关系要素。那么对于这种无名合同,双方那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呢。我们查询了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发现,就此问题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 143 号】,法官认同了一审法院通过系统的将《决定》、《委托书》、《业务协议书》等材料作为系统文件,确认合同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观点,进而认定当事人享任意解除权。但同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3)民申字第 1413-1 号】以及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京昌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申字第 1410 号】,该两案的主审法官却认为因合同中即包含委托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素,故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 410 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最终确认当事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

 之所以上述案例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归其原因是各法官对于合同性质的定性上有着不同的理解。并且不同案件,不同的合同项下包含的法律关系比重也会有所不同。

 因此无名合同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是由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决定。

 的。但不得不说的是对无名合同而言,合同的定性以及合同所体现法律关系比重,很难举证证明,而该种内容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无疑会导致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难以把握。

 于此同时,有部分学者更是直接提出“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当一个合同既包括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从而构成无名合同时,不得适用第 410 条解除合同[1]。”而该观点也被一些法院引用,并对司法实务产生了一定影响。

  同样在司法实务中,有个别案件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并且区分适用解除权。该种方式虽然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其前提是不具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项下的内容与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项下的内容能够有效区分,并且也能够单独计算损失。但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存在操作难度。

 四

 合理设置解除条件,减少解除权条款无效风险

  结合目前的市场环境,目前越是重大交易,其法律关系也往往更为错综复杂。一个合同项下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已经成为常态。而在此情况下,如果优势相对方,希望对合同的解除加以控制,则应当充分利用《合同法》第 93 条的约定解除权,通过约定设立客观的、可量化的解除条件,进而满足对合同解除权的把控。同时在合同的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也应当尤其注意对该种风险条款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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