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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研究

时间:2022-08-02 17:20:02 来源:网友投稿

 关于 房地产合作开发 模式的研究

 一、 合作类型 (一)

 联建运作

 A A 企业出地、B B 企业出资金,双方合作开发

 这是通常运用比较普遍的联建合作模式。该方案需要注意的细节是:项目开发需要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向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件许可。另外 B 企业投入资金参与房地产开发并享有最终一定成果。同时,A、B 双方还需要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手续,依法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变更登记到 B 的名下。

  项目开发完成后,A 企业按照所获得房屋的公允价值计算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B企业按照分出的房屋公允价值计算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并确定土地入账价值。

  该方案合作双方都要视同销售,看似没有享受税收优惠,但以 A 企业为开发主体转变为以 A、B 双方合作名义上的开发主体,符合开发资质要求,项目经营核算以 B 企业为主,项目涉及的税金也以 B 企业为主体计算缴纳。避免了以 A 企业名义开发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 二)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

 假如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A 企业不需要自用开发产品,哪么除联建方式外,A 企业可以考虑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给 B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全以 B 企业的名义立项开发销售,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以 B 企业为主体计算缴纳。整个开发过程能够名正言顺。

  这种方式下 A 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B 企业应当缴纳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

 A 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 B 房地产企业的投资,项目开发以 B 企业名义立项。项目开发销售过程中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仍然以 B 企业为主体计算缴纳。

  对于 A 企业的影响如下:

  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 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A 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 B 房地产企业的投资,不用缴纳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 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

 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 号)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2 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 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所以,A 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 B 房地产企业的投资,应当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3.印花税:A 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 B 房地产企业的投资,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计算缴纳印花税。

  4.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明确: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A 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应当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投资易发生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土

 地使用权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该投资环节满足《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关于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这种情形下 A 企业不用计算投资环节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是 B 房地产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以 A 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确定。

  还有在投资环节,B 房地产企业需要交纳契税,但是如果其符合《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则又可以免缴本环节契税。

  (四)整体产权转移

 如果 A A 企业除土地使用权外,没有其他重要经营项目,也可以探索实现整体产权与 B B 房地产企业合并的途径,合并后以B B 房地产企业的名义立项开发。

 这种方式下对于 A 企业的影响如下:

  1.营业税:不需要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 号)中规定:企业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不需要缴纳。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凡原资金账簿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增加的部分应按规定贴花;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明确: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

 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如果该合并环节满足《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关于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即“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有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这种情形下 A 企业不用计算合并环节的清算所得或损失,但是 B 房地产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以 A 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确定。

  B 房地产企业也不需要缴纳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在以上四种方案中,合作开发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保留 A企业的主体资格,并顺利立项开发销售,但不能获得税收收益。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既能保留 A 企业的主体资格,也可以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可以免征本环节的企业所得税和契税。整体产权方式下的吸收合并与土地使用权投资方式比较,进一步免征了本环节的土地增值税、契税,获得了整体税收利益最大化,但是没有保留 A 企业的主体存续资格。

 二、面临 风险

 房地产合作开发从其开始建设到销售完毕这段时间内,存在大量的可预测和不可预测的风险,甚至会卷入诉讼或者仲裁之累;同时由于立法上的不成熟,制度上的缺陷,合同内容的不严谨,合作双方之间极易产生纠纷。

 (一)合同效力风险

 1. 缺乏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解释》没有要求合作各方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双方中必须至少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否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这是实践中应当提防的一个合作开发风险。但是,需注意的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时间点为起诉前,而非判决做出前。

 2.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下了明确的定义,即“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则合同必然无效。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不满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合作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事实上,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类合同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的情形均可见,这是开发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地方。一方面应尽量避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合作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不可贸然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合作合同做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以防止损失扩大。

 3. 审批、许可与登记影响合作合同效力

 关于合作建房审批手续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解释》并没有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12 月 27 日 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该解答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建设项目审批通过,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的基础。我国对房地产项目实行批准立项制度,建设项目的审批不通过,合作开发就是一纸空谈。虽然《解释》并未规定未经建设项目审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任何一个建设项目都要经历从立项、规划、用地、施工、销售直到竣工验收的审批登记程序,缺少前一个审批手续,则后续的审批手续往往就无法完成。任何一个程序的审批手续没有完成之前,当事人就进行实际的开发建设,都存在被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如果建筑属违法建筑,那么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该建设项目被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认之前,肯定是无效的。” (二)土地使用权瑕疵风险

 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瑕疵,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不足,比如需预留公共绿化地、规划道路预留地等等,这就造成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投资缩水,同时还可能因为土地面积减少,导致项目开发面积缩小,利润减少。第二种情形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瑕疵,比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因为债务纠纷,其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其他第三人对该宗土地享有共有权、抵押权等。

 对土地使用权瑕疵风险的规避,一方面合作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应对土地情况充分掌握,应当在开发合同签订前进行律师尽职调查,对该土地上是否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一一排查,完全掌握土地情况后再签订合作合同。

 (三)合作开发资金比例约定不明风险

 合作开发中的资金分摊方案不明风险主要包括投资约定不明、预算不足、投资不到位等情形。例如,房地产合作开发中,有些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是按事项分摊。比如一方负责提供土地,另一方负责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事项,所需资金各方自行解决。合作进行到一半,发现遗漏了某些事项,比如广告宣传、项目竣工验收等,这些遗漏事项所需的费用由谁来承担?或者说双方虽然约定了按比例投资,但在合作中发现预算不足、资金短缺。如果合同约定得不清晰,可能造成互相推诿,从而对合作项目进行造成影响。

 因此,合作方在对投资事项进行约定时,应充分考虑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并将这些风险合理分担,避免因

 资金不足而产生“烂尾楼”。比较科学的资金约定方式是至少约定一方对项目所需资金承担无限责任,即全额满足项目实际所需资金。当然,对资金承担无限责任的一方,需具备足够融资能力。

 (四)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的风险

 先看以下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面积为 6 万平方米 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乙公司在合同订立后 2 个月内投入资金 3000 万元;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比利为 55:45。合同订立后,甲公司如约履行,而在 2 个月内乙公司只投入了 1500 万元。但合作项目的预售情况非常好,短期内预售款即回笼 1 亿元。后来双方因利润分配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乙公司主张预售款回笼已经足够支持项目建设,故其已经无需继续投入,因而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得合作利润。

 上述案例中,乙公司能否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其投资,进而参与利润分配?这一问题即是房屋预售款能否充抵投资的问题。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没有争议,因为《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给出了答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为什么在这里将其列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风险? 这是因为实践中有些合作开发方会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可以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从而回避了上述司法解释。从效力上讲,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这样的约定并无不妥。但事实上,

 这样的约定潜在着风险:1、如果允许将房屋预售款充抵其投资,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违约方仍然会受益。如果预售形势越好,预售款回笼就越充裕,违约方的获利就会越多,这样约定的结果会促使违约行为的出现,为日后纠纷产生埋下隐患。2、房地产开发的利润是通过销售收入减去开发成本得到来的,因此,在理论上,预售款是包括了开发建设成本和合作利润的。如果允许将预售款充抵投资,等于将合作利润作为投资,会让利润分配变得复杂,增加纠纷产生的可能。因此,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应当慎重而行。

 (五)房地产合作开发利益分配中的风险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以开发所得的房地产分配收益,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常用的一种利益分配方式。实践中,容易产生的纠纷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一般情况下,合作双方都是就某一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后,然后再去开展具体工作,这样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房屋的设计图纸尚未出来,双方在合同中只能约定分配房屋的比例、面积及楼层,而无法进一步明确。只有等到建设工程设计图审定之后,双方才能将各自分配的建筑面积、楼层位置、地下停车场以及按比例承担公共分摊面积等具体落实。第二种情形是:建设过程发生因设计、规划等调整导致建筑面积增减,而双方对此无约定。如此一来,在进行房屋分配时,这两种情形可能就会出现无法操作的问题。

 三、规避项目法律风险,保障投资权益

 (一)谨慎选择合作开发伙伴,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核心在于合作,合作人之间合作关系如何是合作开发是否顺利的根本。因此,选择合作伙伴成为风险整体预防的关键。

 一般来讲,房地产合作开发选择合作伙伴时,至少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合作各方各自的综合实力和资源的互补。对此方面进行考虑需要对合作伙伴的信息如公司财力、运营能力、土地状况等基本信息充分掌握。

 二是合作伙伴之间的经营理念是否一致。经营理念决定一个公司的文化层次,决定其解决风险纠纷的出发点。考察合作伙伴的经营理念,对制订合作方案来讲必不可少。

 三是合作伙伴是否诚信。自然人有着可被感知的人格,公司也同样具有可被认知人格。对公司人格的考察,需要特殊的方法,如律师尽职调查。或者从对公司创始人、股东、高管接触了解等也可以窥见一斑,因为这些人的人格会体现在公司人格之中。

 对合作伙伴进行考察深入了解,律师尽职调查不失是一种很好的方法。律师尽职调查,是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当事人指定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规模、资产负债、信用状况、社会评价、出资人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出具专业报告书的一项法律服务。” 对房地产合作开发来讲,律师尽职调查内容的主要包括三块,一是对公司的调查,二是对项目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三是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

 1. 对公司 尽职调查

 对公司尽职调查的目的在于深入了解拟合作伙伴的综合实力、运营能力等基本情况,其调查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1 )可持续经营能力调查。主要包括:“公司行业性质、公司主营业务情况、公司主要产品情景、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公司未来发展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等。其调查方法包括询问管理层、查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听取注册会计师意见、查阅公司待履行重大业务合同、分析公司现有资金结构和融资渠道、了解公司未来资金需求及融资计划、评估融资能力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2 2 )公司潜在风险调查。主要包括:“调查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风险,调查公司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风险,以及公司其他方面的或有风险,如是否有海关、税务纠纷以及产品质量保证及承诺等事项。”其调查方法主要包括查阅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会议纪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抵押、出质,向公司开户银行发函询证,确认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抵押借款、应收账款等情况。

 (3 3 )公司治理结构调查。主要包括查阅公司章程,了解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情况和职责;调查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情况;调查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是否均与公司控股股东相互独立,公司资产是否被控股股东占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等。其调查方法主要包括查阅验资报告、到工商局调阅注册登记资料、收集公司产品、人事资料,调查分析公司业务独立性、资产独立性、人员独立性等。

 (4 4 )公司基本情况调查。

 。主要包括公司的设立、股权变动、资产重组、股份转让、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其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到工商管理部门调阅注册登记、年检资料。

 2. 对土地使用权 属的调查

 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的目的在于充分掌握拟开发土地的基本状况,一般适用于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双方进行合伙型联建或新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的情况,其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1 )对土地要求的相关文件,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部门对该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包括规划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本及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批复文件或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土地利用要求,包括“主体建筑物的性质、附属建筑物的性质及平面布局、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物层数、高度、建筑间距、停车场的大小、停车场建设要求、绿化比率、建筑体型、色彩与周围环境的协调、主体建筑的装饰要求、建筑场地平整标高、出入口方位、基础设施完成年限、建筑项目完成年限等。” (2 2 )土地自身权属相关文件,主要包括: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凭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情况的证明;土地的查封情况;土地的抵押情况或其

 他性质的他项权益;任何第三方对该项目土地及房产的评估文件或类似成交价格文件;土地及项目现状的描述文件,包括交通、场地“三通一平”情况、上下水、污水、电、燃气、热力、电信、邮政、被拆迁人情况、环保、人防、消防、交通管理、文物、园林、安全、环卫等部门要求或审查意见,以及与市政、公用、供电、电信等部门落实的上下水、电、供热、燃气、电信源头供应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方案。

 3. 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

 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适用于一方已经组建项目公司,另一方增资入股项目公司或进行在建工程收购的情况。其主要调查该项目是否取得以下文件,以及已经取得的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将这些文件进行分类,可大致分为如下四类:

 (1 1 )立项规划审批相关文件,主要包括:规划意见书、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对各阶段设计的批复等。

 (2 2 )拆迁相关文件,主要包括拆迁协议、与项目土地原使用权人的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情况及目的调查资料、缴付拆迁补偿费的发票、证明等。

 (3 3 )工程施工相关文件,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的相关图纸,包括每层的平面图、该项目的进度报告,如监理公司或工程进度报告、对项目现在进度及情况的其他描述文件、机电工程的费用明细、未来公共区域的精装修标准及装修费用明细、上述工程项目的抵押情况或其他性质的他项权益

 (包括是否欠付工程款情况)、项目在建工程的查封情况、其他从工程现状到竣工所需投入费用的明细、该项目的工程造价报告或土建工程的结算文件等。

 (4 4 )项目租售相关文件,主要包括、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的发展方案,包括楼层的功能定位、租售方案、地上地下车位数量等、该项目的商品房销售的情况表或销售情况说明,应至少包括“已销售的楼层、面积、销售价格、付款方式、购买的客户等,并提供销售合同有关买受人名称、销售房产坐落、单价等信息页的复印件以及一份销售合同的标准文本”等等。

 (二)合作项目资金的监控

 资金监管是合作中很重要的问题之一,这主要涉及如何保障投入项目中的资金真正应用到项目开发中去,而不被对方私下挪用或者用于其它目的。这是合作方最关心、也是难以控制的问题,尤其在投资方没有决策权时。一般来说,在对某项目决定进行投资时,都会要求对方提供详细的最新的且经过法定审计事务所审计过的财务报表,从而来掌握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该报表只表明投资前的债权债务,而无法解决对注入资金后的资金流向监控问题。

 在非法人型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合作各方常常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以共同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然而,有的合作方疏于监督管理,共管账户完全由另一方控制。为了保护合作各方的利益,需要合作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共管账户的使

 用管理办法。尤其是预留印鉴中的财务章和人名章不应由一方掌管,而应由各方分别管理,这样有利于合作各方相互制约和监督。但这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较妥当的办法应是:审查该合作方是否存在不良记录、是否有诉讼或其他争议纠纷、投资人的为人品德、该项目的市场销售预测是否乐观等角度来分析。

 (三)重视合同约定

 一个成功的房地产项目合作经营,离不开一个完善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实践中发生的房地产合作经营纠纷,绝大部分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草率、简单化,为今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1. 合同 内容应 该合法,禁止假借联合开发之名行融资之实

 合作开发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上述的通过联合开发的方式进行企业间的融资,就违反了 1996 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 61 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融资业务”,从而构成合同无效,当事人希望联合开发所欲达到的盈利目的也落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 1990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1)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合同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

 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联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都以上述规定为由,将合同中的“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合同性质和效力的依据。

 2. 双方 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具体、明确

 这类合同并无任何的示范文本,仅仅依靠当事人之间协商或谈判确定主要条款,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更多的关注商业利益,而对风险预期不足,导致合同约定存在众多不明之处或漏洞,极易产生纠纷。

 房地产联合开发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着很多交错,应对之进行界定,并且在时间上应设定明确的界限,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时间,若转让方拖延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资金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跟上施工的进度,如果造成停工、窝工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违约认定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供地一方提供的土地上存在其他的系争权益,或权利瑕疵的,如何处理?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和承担等,也都应该在合同中充分考虑到。对双方交接中的所有细节都要做到有专人负责记载、签字确认,从而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以免在问题不断累积后形成冲突,造成矛盾的激化而无法收拾。

 3. 收益 分享及风险和损失的分担应落实到位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一般都以开发的房屋作为双方分享收益的标的,但由于不同的楼层、方位、坐落及朝向,其经济价值也大相径庭,所以合作双方应在其合同中事先对房屋的分配做出详细的安排和规定,以免房子落成后双方对此争执不休。比如,楼盘经竣工验收后,根据双方投资比例按建筑面积进行分配。这里就存在许多方面的争议:建筑面积的价格因所处的层数、朝向等不同而不同,由于没有明确约定,则在实际分配时必然会引起诉争;其次,该建筑面积是以核准的规划设计面积为准,还是以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准?再次,该建筑面积是只指该楼盘的销售建筑面积还是包括公摊建筑面积在内?尤其在计算商住混合楼的公摊面积时,该系数是有明显区分的。

 有时候,双方按利润的一定比例分成,由于约定不明、利润计算方法不一,最后酿成纠纷;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的所有经济损失,这样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一旦出现违约,则必然会陷入到艰难的举证和漫长的诉争困境中去,无法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另外,双方还应对一些风险和损失的承担进行事先约定。比如项目公司从申请到成立会有一个较长的周期,在此期间双方都会进行一些投入和准备,一旦项目公司没有获准成立,则如何处理这些财务账和费用的分摊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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