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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金、加班费

时间:2022-07-30 09:20:02 来源:网友投稿

 【劳动纠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金、加班费

  [案情简介]

  广东东莞市某中外合资企业员工段某,于入职该合资企业,一直担任品管部课品管员一职,依 2007 年度事实劳动合同,段某的工资为 770 元/月。段某自进厂到离职时间中在休息日周六有安排上班,而没有给予补偿,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 年 7 月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段某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大朗分庭提起仲裁,请求:1、从 2006 年 2 月至 2007 年 8 月的加班工资 5152 元;2、加班工资 25 的经济补偿金 1288元。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提出的周六上班属于正常上班,我方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及补偿金。,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自入职之日起第一次领取工资时,已知自身的工资计算方式及被诉人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劳动报酬制度是否对自己已构成侵权,是日为应当知道日。但申诉人一直没有就有关加班工资的问题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其行为即默认了被诉人的一贯做法。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事项已超出法定 60 天的追溯时效,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诉人的请求并裁决由申诉人承担受理费。收到裁决书后,申诉人不服裁决,于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该案一审现已审理完结。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外,一审法院还查明至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 3.34 元/小时,至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 4.12 元/小时。法院最后判决: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加班费 5252 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1、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和一审法院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

 2、仲裁庭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一审法院则依据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元/小时)来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即月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时间计算小时工资,若得出的小时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则不用支付加班费,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要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对原告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正常工作时间为:8 小时×20.92 天+(240 小时-8 小时×20.92 天)×200=312.63 小时,其小时工资为:770 元÷312.64=2.46 元/小时,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 4.12 元小时。被告应当补足段某每月的加班费为:4.12 元/小时×312.64 小时-770 元=518.07 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3、本所律师认为,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对加班费问题的裁判均存在不妥之处。仲裁庭以请求加班费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是明显不符的,仲裁庭错误地把申诉人自第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定为应当知道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而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一审法院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同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了

 加班费的支付方法和支付依据,只要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那么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劳动者的该月工资所得为基数,按照加班的类型给予足额支付加班费。因此,加班费的支付是不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则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即基础工资高的劳动者即使加班也难以得到加班费。因为用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时间得出的小时工资通常会大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加班就会不用支付加班费。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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