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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解读与司法适用

时间:2022-08-16 16:00:02 来源:网友投稿

  刑法条文(2020)

 条文主旨及罪名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本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其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又分为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和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两个年龄段。

  第 第 1 1 款是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规定。已满 16 周岁的人完全负刑事责任,其实施本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 第 2 2 款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之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年龄段的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不是对所有犯罪都负刑事责任,而是只对 8 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害物质罪。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规定的 8 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第 第 4 4 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不满 18 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 第 5 5 款是关于对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不满 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一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根据《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 2 条规定,“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 2 天起算。根据该解释第 4 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

 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是,关于已满 4 14 周岁不满 6 16 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刑法》第17 条第 2 款规定的 8 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三是,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如何认定罪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 (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 269 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63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王伟华抢劫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86 集第 777 号案例)

  刑法条文(2020)

 条文主旨及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安全驾驶罪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有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成为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本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内容,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这一犯罪通常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1 1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关系到公共交通工具乘载人员的生命安危,保障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保障乘载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个别犯罪分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如非正常停车等,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这种行为并不仅仅是对驾驶人员的人身侵害行为,而且明显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里应当指出,本罪中的暴力只限于轻微伤,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 1 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 3 年有期徒刑。依照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 2 )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这里的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对于汽车来说,就是指方向盘。这种抢夺汽车方向盘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

  (3 3 )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说,上述前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那么,本行为的主体就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操纵者,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的安全负有法律义务,因而应当严格遵守驾驶规则。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要求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在司法认定的时候,还要将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遭受他人突如其来的暴力,出于自卫而对他人不法侵害实行反击的行为加以区分。这种反击行为具有职务上的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驾驶人员的首要职责还是保障乘载人员的安全。因此,反击也只能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如果置乘载人员安全于不顾而对他人的殴打进行反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一般来说起刑点在 3 年有期徒刑以上,只有属于过失且情节较轻,才可能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不加分别地严惩,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谦抑性等刑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格外注意把握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关系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条文(2020)

 条文主旨及罪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 2 款增加了“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内容,对于此条应当作如下理解:

  (1 1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这里的明知是指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明知。一般来说,明知是一种认知状态,因而属于主观要素的范畴。但这里的明知并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

 (2 2 )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组织违章冒险作业,是指在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组织生产、作业。这里的冒险是指不顾危险,对于生产、作业中的安全隐患置之不理,放任不管。这里的组织违章冒险作业是指在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安排生产、作业活动。

  (3 3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罪是实害犯,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对于本罪的实害结果,在司法认定中可以参照《危害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第 6 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①造成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的; 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  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作业,但违反的规章与安全生产无关,因而并不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则不成立本罪。一般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法定最高刑均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特征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仅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罪名较易确定;如果事故发生系上述两方面混合因素所致,两罪则会出现竞合,此时,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

  1.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 95 号)

  刑法条文(2020)

 条文主旨及罪名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危险作业罪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面临更严峻的刑罚,尤其是对关闭、破坏安全生产预防措施、拒不执行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等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危险的三类行为,也将被纳入刑事追责范畴。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本罪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这是一种对生产安全条件的破坏行为;

 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具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在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属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本罪的时候,不仅要考察是否存在《刑法》所列举的客观行为,而且还要确认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如果没有这种现实危险,则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危害生产安全案件解释》规定对于“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从重处罚。这个司法解释在当时对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办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同时这一司法解释处罚较重。《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解决这一问题增设了第 134 条之一,具体规定了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刑法》第 134 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定刑配置看,本条是典型的轻罪立法,本条与《刑法修正案(八)》增

 设的第 133 条之一,共同使我国刑法中的轻罪立法得以有序扩充,使刑法结构更趋于科学,真正推进轻罪治理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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