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城玮文档网 >作文大全 >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细化表新增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细化表新增

时间:2022-08-11 09:55:03 来源:网友投稿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细化表(新增)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

 处罚依据

 违法 程度

 事实情节 裁量标准

 1 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购买、租用公有住房的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2012 年 3 月 15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公布,2017 年 12 月 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修订,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12 年 3 月 15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公布,2017 年 12 月 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修订,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购买、租用公有住房或者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市、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购买、租用公有住房的,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2

  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2012 年 3 月 15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公布,2017 年 12 月 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修订,自 2012 年 5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2012 年 3 月 15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公布,2017 年 12 月 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修订,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10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材料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

 出售后,又购买、租用公有住房或者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市、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3

  用人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格,对用人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自申请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轻微 违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数量5 套以下的 处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数量5 套以上,10 套以下的 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数量10 套以上的 处 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4

 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格,对用人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自申轻微 违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数量5 套以下的 处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数量5 套以上,10 套以下的 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数量10 套以上的 处 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的 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为非本单位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请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5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职工或者非本单位职工入住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排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职工或者非本单位职工入住;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格,对用人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自申请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轻微 违规安排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人数 5 人以下的 处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规安排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人数 5 人以上,10 人以下的 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规安排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人数 10 人以上的 处 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6

 用人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收取申请费用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本单位职工收取申请费用;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格,对用人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自申请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轻微 向 5 人以下收取费用的 处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向 5 人以上,10 人以下收取费用的 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向 10 人以上收取费用的 处 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7

 用人单位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格,对用人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自申请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轻微 转租数量 5 套以下的 处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转租数量 5 套以上,10 套以下的 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转租数量 10 套以上的 处 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8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五十一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9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连《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五十一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0

  受保障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五十一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1

 受保障人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五十一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2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罚款

  受保障人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五十一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3

  受保障人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五十一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5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14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的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 年 12 月 30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公布,自 2018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期施行)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 10000 元罚款

 一般 不按照调查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或逾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处 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相关热词搜索: 南宁市 细化 行政处罚